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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年05月01日 信息来源:网络

商标大战苹果败诉 中国公司获"IPHONE"商标权

在第1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一场历经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多级诉裁的“IPHONE”商标争夺战终于尘埃落定。

  《法制日报》记者今天独家获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日终审认定美国苹果公司在“IPHONE”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败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而这也意味着苹果公司想独占“IPHONE”商标的垄断诉求遭遇“滑铁卢”,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新通天地公司)获得“IPHONE”第18类商标权归属。

  苹果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权

  2002年10月18日,苹果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39849号“IPHONE”商标,核准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商标大战苹果败诉 中国公司获

  2007年9月29日,新通天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申请,申请在国际分类第18类仿皮、牛皮、钱包、小皮夹、皮制绳索地等商品上使用。

商标大战苹果败诉 中国公司获

  商标局发布初审公告后,苹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6529号《“IPHONE”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苹果公司主张,其“IPHONE”商标在第9类移动电话机商品上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自2007年6月29日正式推出iphone手机以后,iphone手机已经推出了iphone3G、3GS、4、4S、5共九代十二款产品,并自2009年10起在中国大陆市场正式销售。Iphone手机自问世以后,就受到全球消费者的广泛欢迎和热情追捧,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因不服第36529号裁定书,苹果公司随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5654号《关于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复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记者注意到,该裁定书指出:苹果公司用已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显示的商标使用时间几乎都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苹果公司的商标已成为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虽然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在手机等商品上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以现在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已驰名,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苹果公司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

  苹果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商标评审委员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IPHONE”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未驰名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针对其“IPHONE”商标提交使用证据绝大多数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数量很少,故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故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苹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指出,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一般应当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状态为准,并且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对其“IPHONE”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大多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而且根据苹果公司的陈述,被异议商标于2007年6月才问世,并于2009年10月才在中国大陆市场正式销售,因此,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苹果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IPHONE”产品虽已红遍大半个中国,而且几乎所有人都顺理成章地认为“IPHONE”商标只属于苹果公司独有,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代理此案的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主任熊智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北京高院的这一裁判,排除了苹果公司独占“IPHONE”商标的垄断诉求。被强大对手雪藏多年的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终于获得了经营自主权。



(编辑:小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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